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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2010年5月13日 编辑:why 有331位读者读过此文 | ||
|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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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8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下列场所为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禁止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香烟销售者不得向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呈明显怀孕状况的妇女出售香烟。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第八条 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城管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部分禁止吸烟区域(室)内的任何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不得有吸烟行为,可行使以下权利: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经劝阻无效者,可处以二十元罚款并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管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烟草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有关当事人分别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政府应对无吸烟单位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禁止吸烟标志以及有关禁止吸烟告示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制定张贴要求。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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